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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科研成果转化法的影响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21-01-25] 发布者: 点击次数:
        一、法案背景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一样面临着科技成果(尤其是由政府投资的高校和科研院所产生的科研成果)转化率低的问题。相关数据表明:到1980年,美国联邦政府拥有2.8万个由政府资助而产生的专利,而通过专利使用许可用于生产的数量仅占5%。作为重要科研力量的美国高校在1980年以前每年获得的专利从未超过250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学校则更少。

        传统产业由于德国、日本等国的技术模仿,与美国的差距逐渐缩小;而在技术优势突出的高新技术领域,由于科技成果转化不顺,美国没有建立起来产业优势。在这种背景下,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被摆到更加显著的位置。

        美国社会上下展开了广泛的讨论,逐渐形成共识,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原因在于:

        1、科研成果主体缺乏界定。在传统的体制下,大多数科研成果由美国联邦政府投资,发明专利的所有者自然是全体纳税人,由联邦政府代理,但是联邦政府作为主体,办事程序复杂、存在多重代理、激励机制不明确,导致缺乏科研成果转化的动力,导致科研成果转化率低。

        2、大学和科研机构对于发明专利的价值和市场比较了解,有转化的渠道,但是却没有知识产权,无法对该专利进行转化。

        3、社会资本虽然看好专利的价值,但是在产权界定不清晰的情况下,不敢投资该科研发明成果。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美国从1980年起,逐步形成了以《专利与商标修正案》(也称为《拜杜法案》)为核心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体系。

        二、法案内容

        1、《拜杜法案》

        美国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核心是《拜杜法案》,而《拜杜法案》的核心是将以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发明者所在的研究机构,要求这些机构加快科研成果转化,鼓励社会资金转化这些科研成果,以促使科研成果的应用。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规定联邦政府投资产生的大学研究成果,其所有权可以归大学,前提是大学履行起专利申请和将专利许可转让给企业界的义务;

        (2)允许大学拥有独占性专利许可;

        (3)规定发明人有权参与专利许可收入分配,但未规定发明人具体应得份额;

        (4)规定大学应将技术转移所得、全部专利许可所得用于教学和研究;

        (5)规定联邦政府保留“介入权”,即大学如果不能通过专利许可方式使科研成果商业化,联邦政府保留决定该项科研成果由谁来继续商业化的权利,但政府的“介入权”仅此而已。

        2、其他法律

        《拜杜法案》通过之后,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法案来完善和修订《拜杜法案》,逐渐形成了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体系。主要内容包括:

        同样于1980年通过的《斯·怀法案》(Stevenson-Wydler Act of 1980)则解决了联邦政府直属的科研机构(如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开发权问题。

        《斯·怀法案》明确规定,联邦研究机构必须主动与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大学和非营利性研究机构,以及私营企业合作,将其科研成果加以推广和开发。法案中很重要的一项,是规定每个联邦机构必须从其研究经费中拿出一部分(最初为0.5%,后改为“充分的费用”),用以进行技术转让。依据该法案,美国专门设立了一个隶属于国家技术情报服务总署联邦技术开发中心,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1984年美国出台了《拜杜法修正案》,允许联邦实验室自行决定其专利的对外许可,允许委托机构收取专利权使用费,并规定大企业与小企业一样,可以获得政府资金支持研究所产生专利的排他性许可,在一定限制范围内,允许大学和非营利机构运行联邦实验室所有的发明权。

        1986年通过的《联邦技术转让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FTTA)修改了《斯·怀法案》,进一步规定了联邦研究机构的科研人员应积极参与技术推广和转让的工作,而且其转让技术的能力和成效也应作为科研人员业绩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

        1989年出台了《国家竞争技术转移法》,允许联邦实验室从事与大学和产业界的合作研究活动。随后成立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由威灵耶稣大学运行(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航空航天局、能源部和联邦小企业管理局等政府部门),进一步促进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向产业界转移。

        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在弗吉尼亚州托马斯杰弗逊科技高中签署了对美国现行专利体制进行重大变革的《美国发明法案》,并宣布了一系列旨在促进科研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

        三、产生影响

        《拜杜法案》及其他法案一起,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转让体系,对科技成果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第一,明确了专利的权属。《拜杜法案》的一个重要原则即规定,“规定联邦政府资助下产生的大学发明,其所有权可以归大学”,这就明确了科研机构是专利成果的所有者,在这种情况下,科研机构加快了申请专利的步伐,相关统计表明:据已有的资料统计,美国高校专利授权量从1980年之前的每年不到250个上升到了2010年的4469件。

        第二,加快科技中介组织建立。该法案还规定加快科研成果转化是大学及联邦政府相关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在这项法律的要求下,美国大学和政府机构纷纷建立促进科研成果转化机构,将科研成果转化作为科研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在国家层面建立了著名的国家技术转让中心(NTTC)和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联合体(FLC),负责将国家资助所产生的科研成果推向企业和社会;另外美国的许多高校根据法律的要求纷纷设立了咨询公司、联络办事处、大学专利公司、综合服务机构等,负责科研成果转化,其中2006年共有697项由大学技术许可开发的新产品投向市场,最著名的是麻省理工大学技术许可办公室及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办公室。

        第三,加快风险资本进入科研成果转化领域。在专利申请及知识产权界定清楚的情况下,社会风险资本加快进入科技成果转化领域,加快了科研成果的产业化进程。社会资本通过参与设立孵化器、创立科技中介组织、购买专利等形式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第四,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对美国高科技产业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根据美国大学技术经理协会(AUTM)统计,仅2012年,美国大学科研成果转化产生的产品和服务销售收入了超过1200亿美元。从1996年到2010年,美国大学技术转化产生的产品和服务对美国经济的贡献是3880亿美元,并创造了超过300万个就业机会。以大学科研成果转化率提高为基础,还促进了美国高科技产业的兴起,例如八十年代后期兴起的高科技产业互联网、电子信息、节能环保、新能源、生物等产业,让美国经济一次又一次站在全球科技创新的前沿,提高科研成果转化率对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拜杜法案》的巨大成功,使得美国的科研成果转化率远远高于其他国家,引起了其他发达国家的高度重视。欧洲、日本和中国都相继效仿,通过了类似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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